财税体制改革新使命、新思维、新路径
日期:2013-12-17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财税改革方面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决定》用专门的一个部分论述“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且位居各项具体经济改革之首,这在党的中央全会文件中尚属首次。同时,《决定》突破了将财政视作单纯经济问题的旧思维,创造性地将其提升到“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高度,体现出对财税改革的空前重视和治国理念上的重大转型。而在新一轮财税改革的全局中,构建科学的中央与地方财税体制是至关重要的一步棋。对此,《决定》提出了“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等新要求,清晰地勾勒出了财税体制改革的新使命、新思维与新路径。
新使命:大国治理的难题破局
央地关系历来是国家治理的重要课题。而纷繁复杂的政府间关系,其实无非是“人”、“财”、“事”三大块内容。财税体制调整的正是“财”和“事”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配置,因而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与社会的持续发展。“治大国如烹小鲜”,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国情复杂的大国而言,财税体制中的一点微小缺失,都可能在制度运行过程中被迅速放大,进而导致治理成效上的严重偏差。因此,只有站在大国治理的高度,才能真正理解财税体制改革的使命所系。
我国现行的财税体制,是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形成的。改革之前,我国实行的是“分灶吃饭”体制,即各个省级政府均实施“财政包干”,只向中央缴纳固定比例的财政收入。其特点是打破集体主体的“大锅饭”,中央对地方大幅度放权让利。在这一制度下,地方政府获得了较大程度的财权,积极性被极大地调动起来。但是,中央财政却日渐拮据,“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及“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甚至连续多年出现被动性的财政赤字。分税制改革通过对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划分,彻底扭转了这一局面,使中央取得了更大的财源,也充分激发了中央与地方的活力,为我国后来的经济腾飞奠定了基础。
客观地说,分税制是当时的正确选择,在历史上功不可没。不过,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它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完善国家治理的客观需要,导致了一系列的矛盾与问题。从范围上看,分税制只涉及税收收益权的划分,而没有涵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国有企业利润等非税收入的划分,也没有对财政转移支付进行规范,是一次不彻底、不全面的财政分权;从内容上看,分税制只考虑了财政收入的层级配置,而没有明确界定各级政府的事权与支出范围。一旦出现事权争议,只能依靠上级政府的决定,或是在相关政府间“讨价还价”,这就容易滋生不负责任的短期行为,导致事权混乱;从性质上看,分税制属于中央政府主导的行政性财政分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位阶较低且缺乏充分的稳定性与约束力。这就为上级政府随意上收财权、下放事权或下压支出责任提供了方便,致使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日益失衡。
数据显示,从1993年到2012年,地方财政收入占比从78%下降到52%,而支出占比却从72%上升到85%。这表明,我国的政府间财政关系已经面临着严重的“财政收支倒挂”局面。地方政府无力承担起必要的财政支出,又催生了“跑部钱进”、土地财政、地方债高筑等问题。特别是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扩围,地方政府亟需获得足以代替营业税的新的主体税种,现有体制的矛盾更加凸显。要破解国家治理的这些重大难题,不能只靠小修小补,而必须全面深化改革。
新思维:财事协调与权责统一
《决定》在对财税体制改革的表述中,提出了“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新原则。在此之前,党的十七大正式确立了“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学界也一直有“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呼吁。要准确理解这些原则,必须先弄清“财权”、“财力”、“事权”与“支出责任”等概念。从法学视角观察,财权是指各级政府筹集与获得财政资金的权力,其本质是一种权利;财力是指各级政府可支配的财政资金,即财政资源分配的最终结果;事权是指各级政府所承担的公共职能,其本质是一种义务和责任;支出责任则是指各级政府为履行职能而承担的财政支出,也被称作“事责”。形象地说,财力是“钱”,而财权是“获得钱的权利”;事权意味着负责“请客”,而支出责任则是为请客而“埋单”。
理清基本概念之后,不难看出,“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与“财权与事权相匹配”两大原则分处不同的维度:前者强调的是“谁请客,谁要埋单”,即承担事权的政府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财政支出责任;后者强调的是“谁请客,谁要有钱”,即承担事权的政府应当享有获取相应财政资金的权利。进一步看,要有“埋单”的能力,就必然要有相应的财力作为支撑,最终还要有财权作为保障。《决定》中没有明确提及“财权与事权相匹配”,并不意味对这一原则的否定,而只是为了避免行文重复,突出改革的新措施。“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新原则也并非涵盖财税体制改革的全部方面,而仅是针对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提出的。因此,“权责统一”与“财事协调”并非取代关系,它们共同组成了财税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的这一新提法明确透露出优先事权调整、侧重权责统一的信号,反映了下一步改革的新思维。此前,学界对于“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实现方法曾有两种意见,一是“以财权定事权”,即优先调整财权,再根据财权来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二是“以事权定财权”,即优先理清事权,再根据事权来配置中央与地方的财权。《决定》采纳了第二种进路,这也是与我国的实际需求相符合的。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的事权和支出范围划分随意性较大,标准比较模糊。许多本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支出,却由中央政府承担。而许多本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支出,却推给地方财政。特别是在上级制定政策、下级具体执行的行政体制下,地方政府往往逐级向下摊派财政支出任务,或要求下级提供配套资金,这就使得最为弱小的基层政府实际上承担着财政支出的终局责任,呈现出“上面千根线,基层一根针”的尴尬局面。而“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新提法,表明改革的重点在于实现各级政府有权必有责、权责相适应。具体来说,政府在实现事权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支出责任。上级政府委托下级政府承担事权时,应当通过转移支付来保证下级政府能够承担支出责任,而不允许再出现“上级请客,下级埋单”的情况。
新路径:法治框架下的四部曲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总体部署,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路径已经趋于明朗。在“财事协调、权责统一”的原则指引下,改革的整体逻辑可以概括为“四部曲”:第一步是理顺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关系,第二步是按照事权来界定支出责任,第三步是根据支出责任来合理配置财权,第四步是落实税收法定主义,最终走向财税法治。具体来说:
一是理顺事权关系。《决定》指出要“适度加强中央事权和支出责任”,并借鉴了相关学科的理论,将公共服务的层级作为划分事权的基本标准。这是一大亮点,表明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正在不断提高。在具体的事权划分过程中,首先应当考虑政府职能转变的大背景。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应当追求的不是“小政府,大市场”,而是“有效的政府,有效的市场”。因此,必须在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边界的基础上,再考虑政府职能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其次,必须树立系统思维,综合考虑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利益,以法制统一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指引;最后,还应当重视事权配置的效率,根据外部性、信息复杂度、利益一致性等因素来科学决策。
二是强化支出责任。对此,《决定》明确提出:“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中央可通过安排转移支付将部分事权支出责任委托地方承担。”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也符合国际的普遍经验。例如,德国基本法就规定:“联邦委托各州管理事务的,联邦负担相关支出。联邦法律规定发放钱款待遇并由各州执行的,可规定联邦负担全部或者部分费用支出。”而要确保政府的支出责任随事权转移,关键在于提升相关规则的法律层级,走向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在行政式分权体制下,谁掌握主导权,都很可能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具有外移事权的倾向。只有中央与地方双方共同遵守“游戏规则”,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才能从根本上破解这一难题。
三是合理配置财权。我们认为,中央与地方应划分“财权”,而不仅仅是“财力”。让地方政府拥有必要的财力,仅是完善财税体制的结果,而不是实现的方法。同时,主张“财力”的主要用意是强调财政转移支付,而转移支付本质上也应被理解为一种“财权”。财权主要包括财政立法权和财政收益权,前者是决定筹集财政收入的权力,如税收立法权、发债权;后者是享有财政收入的权力,分税制下的“地方税”、“中央税”就属于收益权的划分。《决定》提出,将“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这表明,我国下一阶段的财权划分将以财政收益权为主,其重点是加快完善房产税等地方主体税种,以及建立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四是实现税收法定。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被公认为其源头。从“无代表,不纳税”的呼声开始,世界各国人民为民主、法治而斗争的历史,从一个侧面看就是税收法定确立与发展的历史。时至今日,税收法定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追求,并普遍被写入各国宪法之中。《决定》在党的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并将“完善立法”放在财税体制改革总目标的首位,充分体现了中央对此的高度重视。目前,社会上对税收法定存在不少误读,如认为《决定》中的“加快房产税立法”就是指修订原有的行政法规。这种观点严重曲解了税收法定,若不加以澄清,很可能对税收法治实践带来负面影响。应当看到,“税收法定”中的“法”指的是狭义的法律,即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我国,就是要求改变目前以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通告为税法渊源主体的局面,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在此基础上,还应将“法定”的范围拓展至财政收入、支出、管理的全过程,并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加强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从而实现“良法善治”,最终从“财税法制”走向“财税法治”。
在法治视野下,我国的财税体制改革过程,应当同时也是税收法定的实现过程。立法不仅是改革的制度目标和结果保障,而且也是改革的优选路径。因为法治作为一种规则的治理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表达民情、反映民意、汇聚民智,最为广泛地统合分歧、赢得理解、凝聚共识,最为有效地增强改革成果的权威性、科学性与可接纳度。特别是随着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面对思想观念的障碍与利益固化的藩篱,用法治思维指导改革进程就尤显重要。我们也相信,法治框架下的财税改革,一定能够回应时代需求,构建起科学的财税体制,最终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