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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的41号公告不适用于优先股的税务处理 日期:2013-12-10
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指导意见首先对优先股的含义进行了明确。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也就是说优先股的主要特征是优先分配股息和剩余财产,但是决策权受限制。 今年7月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当时41号公告出台时有些观点认为解决优先股的税务处理问题而出台的,但是从国务院发布的指导意见上来看,优先股的股息税务处理可能还无法适用41号公告规定的,也就是说无法在发行企业税前扣除。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指导意见中规定优先股可以分配剩余财产,而41号公告中规定的满足条件的混合投资应该是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这一点与国务院文件中的优先股的特征不相符。 第二,指导意见中并没有规定优先股有着明确的投资期限,而41号公告中规定的满足条件的混合投资应该是有明确的投资期限,这一点也与国务院文件中的优先股的特征不相符。 第三,也是最主要的一点,指导意见中直接规定了“企业投资优先股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而41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混合性投资被投资企业可以作为利息税前扣除。从这个角度来说,优先股税收属性上还是权益性投资,而混合性投资满足一定条件时其税收属性是债权。 综合上述几点分析,41号公告的出台不是为了解决优先股股息税前扣除,而是为了解决其他方式融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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